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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协同伙伴公司注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业务伙伴公司的设立和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企业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业务伙伴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合作伙伴公司,是指依法成立,以业务伙伴为主要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四条 申请设立协同伙伴公司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经营范围;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六)有具备协同伙伴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设立的合作伙伴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合作伙伴公司不得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申请程序 第六条 申请设立合作伙伴公司的,应当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协同伙伴公司设立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会决议(或者全体股东签字的书面意见);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 (五)董事、监事、经理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注册资本验资报告; (七)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八)协同伙伴从业资格证明;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登记机关依法核准设立的,应当颁发营业执照。合作伙伴公司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九条 业务伙伴公司应当按照经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合作伙伴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管会计凭证,定期编制财务报表,并依法接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一条 协同伙伴公司应当聘用具备业务伙伴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业务伙伴业务。 第十二条 业务伙伴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业务伙伴职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第十三条 合作伙伴公司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一)超出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违反财务会计制度,提供虚假财务报告; (三)聘用不具备合作伙伴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合作伙伴业务; (四)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合作伙伴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业务伙伴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财务会计制度,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 (三)聘用不具备业务伙伴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业务伙伴业务的; (四)损害委托人的利益的。 第十六条 业务伙伴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并处以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出租、出借营业执照、公章的; (二)利用营业执照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三)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者隐瞒重要事实取得营业执照的; (四)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